四项创建•博语明法|农民工受雇对象不明时的权益保障——赵某国诉美某源公司、窦某伟劳务合同纠纷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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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24年02月01日 | ||
王小芳 博兴法院民二庭 二级法官 张昌静 博兴法院执行局 【前言】 基于阶段性、流动性和不稳定性的特征和长期以来形成的行业习惯,农民工相关的管理、保障制度往往难以有效实施。虽然近年来我国推行了一系列举措,使农民工保障问题从法律层面和社会层面都得以深化,但是简单粗暴的雇佣方式、经多层转介绍的招工途径等,使得农民工在确定受雇对象时难以举证。此种情况下,如何确定义务主体,直接关系着农民工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保障。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10日,窦某伟向赵某国出具工资条一张,其上载明:赵某国在青岛平度某工地共计工作叁个月零玖天(3个月零9天),已支付壹万元整,小写(10000.00元),还欠人民币(39000.00元),美某源公司青岛工地项目部,确定人:窦某伟。 庭审中,窦某伟否认其欠赵某国工资并称其所签的确认条只是确认窦某伟在那确实是干过活。 上述涉案工地系青岛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发包、美某源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包后又进行了分包。因涉案工地施工引起了窦某金与青岛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第三人美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一案,青岛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与美某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 原被告双方就涉案欠付劳务费问题的支付产生争议,形成本诉。 【裁判结果】 博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务者提供劳务,有权获得相应的报酬,用工者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务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务报酬,不得无故拖欠。关于赵某国受谁雇佣的认定,根据双方庭审中提交的他案民事裁定书、追加第三人申请书,可知关于涉案工程至今仍存在多个诉讼,关于涉案《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窦某金的身份仍在诉讼过程中,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赵某国是受窦某伟雇佣还是受窦某金雇佣还是两人共同雇佣。但赵某国是在青岛某电池材料有限公司发包、美某源公司承包后又分包的工地施工,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美某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就涉案欠付劳务费先行清偿,再依法向义务人追偿。现赵某国主张美某源公司支付涉案欠付劳务费39 000元,依法予以支持。 【法官说法】 万丈高楼平地起,背后是无数农民工血汗的交织。农民工工资能否按时、足额支付,不仅仅是法律问题,更是社会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进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赵某国持窦某伟出具的工资条主张权利,但该工资条中窦某伟是以美某源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且赵某国也陈述是在青岛工地提供劳务。根据现有的证据无法认定赵某国是受窦某伟雇佣还是受窦某金雇佣还是两人共同雇佣。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为保障农民工的工资尽快得到保护,本院判令施工总承包单位美某源公司先行向赵某国支付劳务费。因此,在无法确定农民工具体的雇佣者时,要结合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转包情况,农民工提供劳务实际地点等综合认定,保障农民工的生存权。 【法官提醒】 工程建设过程要留心、用心,企业不仅要考虑发展的经济效益,更要关注农民工工资、工程质量等问题,承担起社会责任。农民工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也要留心、用心,对工作日志、工作过程等进行留痕,避免因过度信任导致自身权益难以维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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