能动司法语境下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供求模型构建及应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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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31日 | ||
“信”与“被信”的穿越 ——能动司法语境下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供求模型构建及应用 论文提要: 澳大利亚法官马丁说:“在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中,司法部门应当得到人民的信任和支持。从这个意义出发,公信力的丧失就意味着司法权的丧失。”([1])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日益凸显、不稳定因素激增并导致案件呈“井喷式”增长,社会公众对公平正义的要求越来越高,同时,社会公众常将司法与司法不公、司法腐败等语境联系起来,使得我国的司法公信力正在不断失去其应有的权威性语意。自2009年8月,能动司法在中国正式提出以来,能动司法作为法院以解决当下司法突出问题为直接目的的一项司法政策,树立了“能动”和“服务”的司法新理念,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成为法院提升司法公信力、谋求中国司法自主道路的一项战略性举措。本文从对司法公信力内涵的司法权运作与受众心理两个维度、法院能动司法两个实践领域的分析出发,借用经济学中供求关系概念,提出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构建设想,分别从基础性供求领域与延伸性供求领域对影响供求模型平衡因素进行了分析,最后从 “被信”的品质塑造、“信”的水平提升、实现“信”与“被信”的穿越等方面对模型应用提出启示性建议。本文共计9752字。 以下正文: 一、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构建 司法公信力问题自单飞跃教授最早论及司法腐败对于司法公信力的负面影响开始([2]),逐步进入学术界与实务界的关注范围并成为研究的热点,而能动司法的提出又在一定程度上丰富了司法公信力的社会背景和研究内涵。本文分析了司法公信力的两个维度、能动司法的两个领域及相对应的供求关系,并最终提出了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的构建设想。 (一)司法公信力两个维度分析 司法公信力是指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权威性的评价以及对于司法的总体信服度,是司法机关根据自身对法律和事实的信用所获得的社会公众信任的程度,反映了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主观评价、心理反映和价值判断。([3])从以上概念可知,司法公信力包含了社会公众的“信”与司法权运行的“被信”两个维度。从权力运行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通过司法行为在社会生活中建立起的一种公共信用,是司法机关据以赢得社会公众信任和信赖的资格和能力;从社会公众角度看,司法公信力是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在社会公众心中所建立的一种幸福状态,是公众对司法机关、司法工作及司法人员的一种主观评价和心理反映。([4]) 司法权运作的“被信”集中体现为司法效益。司法效益是社会法制化进程中引导和体现司法公正效率达到最优化理想配置的一个综合性司法目标,是对司法权运行情况的理性客观的分析。([5])社会公众的“信”则是公众对司法运行情况的主观认识,与司法权运作的“被信”之间是主观认识与客观事实的关系。在司法效益相同的情况下,社会公众的法制意识、司法信息传播程度等都会对公众的主观认识产生影响,并作用于司法公信力。从短期和个体来看,公众个体对司法运行的关注点各不相同,部分更注重效率、部分更注重公正或其他,另外基于司法制度不断变迁,主观对客观反映的滞后性、信息的不对称性等因素,司法公信力并不能始终及时反映司法权运行的态势;但从整体和长远来看,司法权运行态势与司法公信力成正比例关系,司法权运行态势越好则公信力越强,反之则越弱。 我国正处于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伟大进程之中,法治理念逐步确立,法律逐步成为人们日常行为的最高准则,司法权运行作为公众心理认同的客观对象,已经成为影响甚至决定司法公信力的最根本的因素。如何做好司法权运行的“被信”与公众心理的“信”的衔接,实现主、客观的统一,实现两者之间的“穿越”,成为本文研究的重点。 (二)能动司法两个实践领域分析 能动司法是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于2009年对宁夏、江苏等地法院进行考察时提出的。王胜俊院长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讲话时指出:“人民法院能动司法就是要发挥司法的主观能动性,积极主动地为党和国家工作大局服务,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这是新形势下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6])在这次讲话中,王胜俊第一次对能动司法的内涵、本质、意义及要求作了较为全面、系统地论述,这次讲话也被视为能动司法正式提出的标志。 能动司法作为法院以解决当下司法突出问题为直接目的的一项司法政策,积极回应人民群众对司法的新要求、新期待,树立了“能动”和“服务”的司法新理念,成为法院提升司法公信力、谋求中国司法自主道路的一项战略性举措,一经提出便在全国各级各地法院展开了形式不一、各具特色的践行活动。([7])这些实践活动基本上体现了王胜俊院长对能动司法属于服务型司法、主动性司法、高效型司法的特征界定。([8])依据能动司法的理论及实践特征,笔者以能动司法对象是否属于社会公共事务将法院能动司法实践划分为两部分: 一是能动性地提供诉讼服务。诉讼服务的对象为诉讼中的当事人,属特定主体,该类事务已纳入诉讼法调整范围,不属于社会公共事务。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能动性地提供诉讼服务是其基本职责,也是能动司法供给的基础性领域。在该领域内能动司法要求法院及其法官行使审判职权时,必须克服司法神秘主义、形式主义,在工作方式、方法和工作态度上进一步落实司法的人民性,在奉行审判职能中立性、被动性的前提下,充分发挥主观能动性,积极发现、探索案件事实,补充调查相关证据,灵活运用能动司法的各种手段,做到主动司法、积极司法、有效司法,努力实现执法办案中法律效果、社会效果的统一,提升社会公众中诉讼当事人这部分群体对司法的信赖、信任程度。 二是能动性地参与社会管理。社会管理的服务对象为社会公众的非特定一般主体,该类事务属于社会公共事务。在我国议行合一的宪政结构下,法院作为国家管治机构的一部分,除裁判功能外,还需要在整体性的管治构造中发挥有关法律事务的“主动”及“联动”作用。([9])这种参与整体性管治的能动司法实践即创新社会管理,也即能动司法供给的延伸性领域。有学者将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实践划分为两种类型:主体参与型与政策引导型。其中主体参与型包括司法审判预警机制、案件风险评估预警机制、诉调对接机制及民意沟通表达机制;政策引导型包括通过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引导及通过个案裁判的引导。([10])在该领域内,法院通过能动性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各项社会管理活动,充分发挥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政法职能,进而提升公众对法院工作的满意度。 (三)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构建 在经济学上,需求是指消费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水平下愿意而且能够购买的某商品的数量;供求是指生产者在一定时期内在各种可能的价格下愿意而且能够提供出售的某商品的数量。([11])本文借用以上概念,定义司法公信力的供给为司法机关在一定时期内根据公众需要愿意而且能够提供的各项服务,包括基础性供给领域下的诉讼服务及延伸性供给领域下的创新社会管理服务;司法公信力的需求为社会公众在一定时期内对司法机关各种供给本身或延伸性价值的期望,包括对诉讼服务供给的司法公正、效率需求及创新社会管理供给的社会和谐稳定需求。基于以上概念界定,本文构建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设想如下: 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 从经济学角度看,司法公信力建设需遵循供给与需求的经济学规律。一方面,发生在基础性供求领域的传统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是社会公众需求通过公正、高效司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院供给具有公正、效率司法价值的诉讼服务,司法公信力低的重要原因在于两者的不平衡与衔接不畅。另一方面,在延伸性供求领域的司法公信力同样也存在供求的平衡与衔接问题。在社会转型期,矛盾纠纷的多发性使得公众对和谐稳定的社会需求更加迫切,党和国家对法院的政治需求增加。为此,法院需要以能动的姿态作出回应。这里的供求关系是国家需求和谐稳定的政治环境,法院供给能动司法的司法实践,且该实践已从审判执行的本职工作扩展到社会管理创新的诉讼外社会关系调整。对于社会和谐稳定,公众存在对政府的天然性需求,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使法院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实践的 “新兴供给”与公众和谐稳定的社会“原有需求”之间形成良好的供求关系,从市场营销学来看,就是新产品的市场推广。单就社会管理而言,更多的责任在于政府,而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也具有本身不可替代的优势,即法院以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法律专业性来服务大局稳定、服务经济发展的职能优势,特别是要实现由解决纠纷向预防纠纷、由被动司法向主动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功能转变。在这一层面上,法院的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新产品”供给与公众的社会需求之间存在着高度的契合,这也是我们做好能动司法延伸性供求领域内司法公信力提升工作的基点。 二、司法公信力供求模型平衡因素分析 能动司法自提出以来,学界的理解便不统一,实践形态更是纷繁复杂,需要我们在司法实践中作进一步的甄别。“能动与被动是司法的一体两面,我们在强调司法能动的同时,必须高度重视司法自律和司法自限。”([12])本文中司法公信力供求关系模型同样需要按照司法规律进行价值平衡,以使能动司法回归理性,促进司法公信力的提升。 (一)基础性供求领域:中立性、被动性原则限制下公正、效率司法价值因素平衡 在模型的基础性供求领域,法院供给为能动性的诉讼服务,公众需求为对司法公正、效率的期望。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关键即为把握以上供求关系的平衡,即在供给上平衡司法中立性、被动性与服务能动性的关系,在效果上平衡司法的公正、效率价值在法院与公众之间的差异。 一是诉讼服务的合规律性和能动性的平衡问题。能动司法本质上并不是否定司法的中立性和被动性,而是更加强调司法的服务性。一方面,“司法权是一种消极性权力,只有在请求它的时候,或用法律的术语来说,只有在它审理案件的时候,它才采取行动。”([13])虽然能动司法注重社会问题调研,超前解决处于萌芽状态的矛盾纠纷,但这些均属于创新社会管理的内容,司法者在诉讼服务领域仍应坚持被动性原则,做到不主动启动诉讼程序,不主动开发案源,不主动介入已实际发生的纠纷。另一方面,“司法是将所有个人与团体置于平等对待的地位,并仅依照透明、公正的规则与理性作出妥当与否之判断的行为。”([14])此即司法奉行的中立品质。基于当事人诉讼能力普遍较低及弱势群体保护的社会需要,能动司法需要司法者依职权开展大量的工作,如调查取证等。但我们也应认识到,“法律的目的并不在于发现全部真相,并不纯粹在于发现真相。”([15])司法者在依职权开展工作时应有“度”的把握,避免影响公众对司法者中立品质的信赖。 二是司法公正、高效在法院与公众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价值是客体能够满足主体生存与发展需要的一种性能。([16])基于价值的主体性特征,不同主体基于不同立场对同一事物所产生的价值判断也会产生差异。司法的公正、效率价值在法院与公众之间同样存在理解差异,法院须在遵循司法规律性前提下追求司法的实体、程序正义及司法效率,体现为司法的法律效果;公众则更注重从实体利益分配公正性与效率性的角度理解司法,体现为司法的社会效果。平衡司法价值在法院与公众间理解的差异,需要这两个效果要尽量趋于统一。当然,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常态,不统一是例外。在两种效果不统一的情况下,我们必须优先考虑实现法律效果,并以“法律的确定性、统一性、秩序和连贯性为基本价值”, ([17])坚持在法律的基本框架内追求司法的社会效果。简而言之,实现这种“尽量趋于统一”需要司法服务符合时下社会的主流价值观,做到合法且受到良好的社会效应。 (二)延伸性供求领域:职权性、能力性原则限制下和谐、稳定社会价值因素平衡 在模型的延伸性供求领域,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是法院的主要供给,公众的需求则体现为对和谐稳定的社会价值追求。提升司法公信力亦需把握供求关系的平衡,即在供给上创新社会管理需遵循一定的原则限制,避免使能动司法变成“盲动司法”,并妥善处理党和国家的政治需求与公众的社会需求之间的关系。 一是延伸性供给的限度问题。本文认为此种供给应遵循职权性、能力性的原则限制。职权性原则正如王胜俊院长所言,“这种所谓的能动司法,只是法院努力履行审判职能意义上的能动,而不涉及也不可能涉及司法权能的扩张及不同政府部门之间的权利位移。”([18])对此,首先,法院要从国家大局而不是地方利益出发考虑问题,避免打着能动司法之名、行司法地方化之实;其次,法院要围绕审判机关的职能定位开展延伸性服务,不能将自身等同于或依附于行政机关。能力性原则是指法院要充分考虑司法资源的限度开展延伸性服务,做到有所不为方能有所为。横向考虑上,法院要明确与其他机关(特别是行政机关)的现实力量对比,认识到行政权力依然是社会的中枢,对一般民众而言,政府的权威也远远大于司法的权威;纵向考量上,不同级别、不同地区的法院拥有的司法资源也是存在巨大差异的,上下级法院在资源配置上的比例失衡问题和东、西部及沿海与内地法院的资源占有不均问题都是我们作能力性原则考量的重要参考要素。 二是和谐稳定在党和国家的政治需求与社会公众的社会需求之间的价值平衡问题。“能动司法主要被用来表述中国各级法院在当下金融危机,国内社会经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背景下的各种积极行为。”([19])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和谐稳定追求体现了在特定背景下党和国家的政治需求,是基于公众在特定背景下对和谐稳定的社会需求增加而产生的。与以上政治需求与社会需求相对应的即是法院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同时,创新社会管理与法院执法办案的本职行为不同,该类实践的法律效果也相应的淡化,而是更注重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与诉讼服务在客观上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促进作用不同,社会管理创新直接以社会和谐稳定为价值追求,以潜在性、倾向性的“隐性纠纷”为标的,以审判预警、案件风险评估等为主要手段,以预防矛盾纠纷的实际发生为目的。这种预防性的社会管理对社会和谐稳定的价值无疑是巨大的,但由于其难以度量,管理效果可能不明显。这就需要法院明确其社会管理“配角”地位,以满足政治需求为前提,充分发挥党和国家的社会管理“主角”作用,实现政治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三、法院司法公信力供求模型应用 分析完能动司法两个领域内司法公信力的要素平衡,下面主要从司法公信力内涵的“信”与“被信”两个维度对模型应用提出启示性建议,包括塑造法院能动司法的“被信”品质,提升公众对能动司法“信”的水平,及在“信”与“被信”之间实现良好沟通衔接的“穿越”。 (一)“被信”的品质塑造 虽然司法公信力涵摄司法权运作与受众心理两个维度,但受众心理只可能是前者运行结果的被动反映,因而司法公信力主要取决于前者的供给状况,即“被信”品质的塑造。本文对这种品质的塑造从司法者与司法“产品”两个角度予以分述。 司法者品质塑造是指法院及其法官以加强自身素质、规范司法行为为主要手段,以提高司法服务水平、提升司法公信力为目的而采取的各项措施。对法院而言,加强体制改革、队伍建设、文化建设、反腐倡廉、审判管理等内容必不可少,且已有大量文献论述,在此不再赘述。需要提及的是审判管理,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1年发布《关于加强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后,全国各级各地法院纷纷响应,审判管理办公室呈积极筹备状态,并在许多基层法院都已设立,这一点无疑对法院提升自身素质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对法官而言,能动司法要求法官必须有俯视社会的勇气。作为司法的实质主体,法官的职业技能至关重要,但更为重要的是法官要有作为社会公平正义守卫者的自豪感和良善品质,要有俯察众生、俯视社会的勇气和胆气,唯有此,方能自法官内心树立法治的精神和信仰。 在加强法院与法官品质的同时,对能动司法的相关“产品”也要注重其质量。判决作为诉讼服务的主要供给,是司法审判权的直接体现。说理是判决的重要组成部分,且直接与社会受众的理解认同相关。如“彭宇案”中法官在判决中贸然运用社会经验法则,导致说理出现严重问题,继而造成社会舆论的失控,不失为一次具有典型意义的教训。另外,判决说理的过分简单或过分冗长都是现实存在的问题。以上问题需要我们进一步强化裁判文书的说理性,充分阐明裁判理由,增进当事人对裁判结果的理解和认同。在延伸性供给领域,无论是审判预警、案件风险预警,还是相关政策引导,都要注意其科学性、准确性、有效性,避免对公众社会管理造成误导。要准确把握形势,主动开展广泛深入的调研,加强措施论证,确保政策规定的统一性、连贯性。 (二)“信”的水平提升 受众心理作为司法权运作的对象,包含了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信仰状态,是司法公信力的直接体现。有关学者将公众此种信任分为三种:对通过司法途径获得公正判决的信任、对司法权力廉洁的信任及对从判决中获得实际诉讼利益的信任。([20])本文认为,司法公信力的培育除包括以上三种信任外,更深层次的是要培养公众对法律、法治的信仰。正如伯尔曼所言:“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21])正是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仰,使得人们在出现法律纠纷时具有司法裁判的需求,并同时尊重和服从该裁判,以维持社会运转秩序,司法公信力也由此获此内在基础。因此,培育公众对法律的信任和信仰,提升“信”的水平,成为司法公信力建设的关键一环。 公众对法律的信任、信仰受到民主政治、商品经济、制度文化等诸多社会因素影响,本文仅对作为直接影响因素的公众认知进行分析。 社会公众认知知是个体对他人的心理状态、行为动机和意向作出推测与判断的过程。([22])在模型基础性供求领域,参与司法活动的社会个体直接认知是生成司法公信力的认知起点,对司法公信力生成起着关键性支撑作用。这些社会个体的切身感触不断形成一个个辐射圈,并在其周边的亲友中形成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等的间接认知。这就需要法院在行使司法权过程中要特别慎重,使司法不公、不廉引起的负面效应降到最低限度,以规范的司法行为和司法形象引领公众的直接认知,促进公众正向的间接认知,逐步树立公众的法律信仰。在延伸性供求领域,法院的预防性、引导性措施并不直接与社会个体接触,间接认知成为此领域内司法公信力的主要认知形式。与直接认知相比,此种间接认知缺少了认知主体感受的体验性,但由于认知主体的不特定性使得能动司法延伸性服务可以在更高层面、更广泛的领域内对培育公众法律信仰产生作用。以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为例。“任何一个现代国家,几乎所有的社会问题,都不难分散纳入各自的体制路径,经由成熟的程序,以最小的成本得到专业化的解决。”([23])这里所说的“各自的体制路径”、“ 成熟的程序”体现了由法制设定的一般意义上的社会管理形式。在多元纠纷解决机制中法院将一定的社会纠纷引入除司法之外的其他正常解决途径,通过加深公众对法治社会机制完备性的理解,以间接认知的途径树立其对法律、法治的信仰。 (三)穿越“信”与“被信” 德沃金曾言,“任何国家部门都不比法院更为重要,也没有一个国家部门会像法院那样受到公民那么彻底的误解。”([24])一般而言,社会公众的传统观念要滞后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步伐,对法院工作的缺乏了解。对提升司法公信力而言,有必要在司法权运作的“被信”与受众心理的“信”架起良好沟通衔接的桥梁,实现两者之间的“穿越”。具体而言,要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要扩大联通渠道。“公众参与司法活动能有效阻却司法人员的主观臆断,从而提高公众对司法的认同感,增强司法的公信度。”([25])提高司法的公众参与度,具体可通过庭审直播、裁判文书上网、门户网站建立、法律咨询、法律“五进”等形式,加强司法与公众的对话,消除司法的神秘感,增进公众对司法的理解和支持;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公开的六项规定》推进司法透明化建设,化解公众对司法暗箱操作的疑虑;针对公众需求,积极开展调研,对问题做到及时发现、准确预警、提前预防。 二是要处理好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任何权力都有扩张的本性,对司法权若缺乏有效的监督,也必然导致权力腐败异化,瓦解公众对司法公正的信心。能动司法本身应对此具有清醒的认识,并将主动接受监督作为一项重要的内容。在我国现行的体制下,监督的主体和形式是多元的,包括党的监督、人大权力监督、检察机关司法监督、社会舆论监督等。法院对各界的监督应化被动为主动,进一步强化党的领导,深入开展开门评警活动,主动邀请“两代表一委员”对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在公共网站及院办公地点设立征求意见箱,努力争取社会各界的信任和支持。 三是要维系好司法与媒体的关系。媒体同时肩负宣传和监督的功能,与司法公信力之间存在一定的紧张关系。当媒体监督演变为“媒体审判”的时候,必然对司法公信力造成不可估量的冲击。如“莫兆军案”、“李昌奎案”、“彭宇案”、“许霆案”、“药家鑫案”、“邓玉娇案”等等,无一不是媒体介入司法审判领域的典型案例。客观而言,媒体不如司法机关专业,也并不一定比司法机关更公正,正因如此,2009年的《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所显露出法院 “自卫”姿态也就不难理解。在处理司法与媒体的关系上,法院一方面要充分发挥其积极作用,使司法活动在阳光下进行,树立法院公正、公开的良好形象;另一方面要尽量限制其负面影响,以法律至上为前提,确立媒体对司法活动的有限介入原则,防止因媒体的过分干预影响司法独立。 ([1])陈金德,刘恒军:《对司法公信力相关问题之新思考》[A].曹建明主编: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探索[C].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8:159。 ([2])单飞跃:《司法的现代化与本土资源——专家、学者谈司法改革:司法权配置的法治分析》[J].湖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0(1):4-6。 ([3])宋聚荣、张敬艳:《和谐社会视野下的司法公信力研究》,载《中国司法》2007年第2期。 ([4])关玫:《司法公信力初论——概念、类型与特征》[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5(4):134-140。 ([5])陈永鸿:《论司法效益的内涵及其时代意义》,载《湖北师范学院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4年第二期。 ([6])王胜俊:《坚持能动司法,切实服务大局》,2009年8月28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研座谈会上的讲话。 ([7])具体参见:《能动司法谱就激扬乐章——全省各级法院唱响“服务三保”主题》;刘学贵:《围绕三项重点工作,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张琳:《吉林省桦甸市法院将司法为民工作做实做细》;《陈燕萍工作法研讨会在江苏泰州召开》;《陇县法院“能动司法模式”研讨会专家发言摘要》等报道文章。 ([8])王胜俊:《能动司法是人民法院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大局的必然选择》,载《人民日报》,2009年9月2日4 版。 ([9])龙宗智:《重建民众对司法的信任感:当前司法的难题及应对》,载《南方周末》2010年7月15日。 ([10])参见张吉喜:《能动司法创新社会管理的两种类型》,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S1期。 ([11])高鸿业:《西方经济学》第二版(微观部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20—23。 ([12])江必新:《能动司法:依据、空间和限度》,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1期。 ([13])[法]托克维尔:《论美国的民主》(上),董国良译,商务印书馆1991年版,第110页。 ([14])[日]竹下守夫:《日本民事司法改革的动向》,林剑锋译,载张卫平主编:《司法改革评论》第2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335页。 ([15])[美]迈克尔·D·贝勒斯:《法律的原则——一个规范的分析》(中译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3页。 ([16])孙国华:《法理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5年版,第8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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