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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商事案件调解的经济分析

来源:   发布时间: 2014年03月25日

作者:舒志喜

  论文提要:

  民商事案件调解是指人民法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依法定程序,主持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解决争议的结案方式和诉讼活动。调解制度为我国司法制度所特有,享有“东方经验”、“调解之花”之美名([1]),较之判决,不仅在于其方便、快捷、利于安定团结、化解社会矛盾成效显著等特点,更在于其使司法资源的消耗水平得以降低,具有相当高的经济效率。但司法实践中滥用调解、不当调解等现象使得调解的经济效率性大大降低([2]),这也是非常值得我们研究的问题。法律关注的是公平和正义,经济则更关注效益和效率。在经济分析法学看来,追求司法的高效率和高效益,能以一定的社会资源创造更多的社会财富是更高层次的公平正义。诚如波斯纳所言:“经济思考总会在司法裁定过程中起着主要作用,即使这种作用不太明确甚至是鲜为人知;法院和立法机关更明确地运用经济理论会使法律制度得到改善。”([3])本文借鉴经济分析的方法从当事人和法院两个角度来研究调解达成的经济学本质,力求使民商事案件调解更有效率,更能节省司法资源及减轻当事人的诉讼成本,继而使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得以提升。本文共计8700字。

  以下正文:

  一、当事人选择调解的主客观因素分析

  调解案件具有经济效率,首先即是对案件当事人具有经济效益,即案件当事人双方因其选择调解而支出的成本小于选择判决支出的成本,且选择调解而获得的收益大于选择判决而获得的收益,这是调解案件应遵循的原则,同时也是当事人之间能够达成调解的必要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当事人就必然选择调解,只有当调解制度下当事人的收益符合其预期,使其心理剩余不至为负数时,当事人选择调解才具有必然性,这就是调解的充分条件。本章正是从案件当事人的角度出发,应用理性人假设、成本—收益、消费者剩余等分析工具对其各自的主客观因素予以分析,并最终得出上述结论。

  (一)主观因素:理性人假设

  经济分析法学将案件当事人视为一个理性计算者(Rational calculation)。在调解的情况下,案件当事人出于理性经济人的角色定位,“能够充分发挥商事纠纷主体本身的纠纷解决能力,而且契合他们参与纠纷解决的‘参与性统治’的程序正义” ([4]),使其能够获得纠纷解决的满足感,从而增进他们对于纠纷解决结果的认同和吸纳。理性人假设在商事纠纷案件中鉴于商主体的特性具有较大的适用性,而对于传统民事纠纷案件(如离婚纠纷、健康权纠纷、相邻权纠纷等)因当事人往往会受到情绪的影响而难以适用。故本文将理性人假设区分为自主理性和引导理性,前者更适用于商事纠纷案件;后者更适用于传统民事纠纷案件,且需要法官疏通、引导当事人,促使当事人以理性的视角看待诉讼,尽量减少情绪对案件的影响,进而扩大理性人假设的适用范围。

  理性当事人具备客观、冷静分析问题的能力,具备正确估价自己及对方成本、收益并能够获取完全信息的素质,其行为模式是因选择某种诉讼方式必然使其预期收益大于预期成本。预期收益是指当事人因选择某种诉讼方式所获得的各种有形或无形的满足;预期成本是指为达到某种预期收益所失去或放弃的资源([5])。当事人的预期成本、预期收益作为一种法律成本和收益,属于制度成本、收益,具有非生产性(不同于生产成本、收益)和不确定性(难以量化)等特征([6]),特别是预期收益在个案中差别较大,难以一概论之,故不再对其细化分析,只作为一个统筹概念使用。对于预期成本,下文将对其构成要素详加分析,在此不再赘述。

  弹性理论也是理性选择的一个重要方面。通过实证研究表明,某一具体案件的各种影响成本、收益的因素对该个案当事人的影响是不同的。构成当事人成本、收益的各要素的影响力即是该因素的弹性值,这个值在司法实践中往往是无法精确量化的,但法官也仅需对该值有有一个大体的估算即可,故其对调解的价值仍然是不容小觑的。如离婚案件中,原告往往对离婚这一诉请需求比较迫切,该因素的弹性制也往往比较大;相对而言,财产分割的影响力往往较小。当然,也不乏相反的例子,如具体区分对方是否同意离婚,是否就财产分割方案达成一致意见,分歧形成焦点,当事人对该焦点的期望越高,该焦点的弹性值也就越大。需要注意的是,弹性值较高的因素在多数案件中并非仅对一方当事人,而是对双方当事人而言弹性值均比较高。若对一方当事人而言弹性值较高的因素对另一方当事人并不高,则调解的几率显然会高一些。可以这样说,合理地运用弹性理论,把握案件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同利用杠杆撬动地球一样,往往会产生事半功倍的效果。

  另外,理性人假设中包含的另一个假设条件----完全信息假设也是非常重要的。完全信息假设要求双方当事人能够对对方的收益获得、成本支出(包含对策成本,后文详述)的期望及各要素的弹性值有一个准确的明知,即“知己知彼”。在司法实践中,完全信息假设的实现程度是不一样的,且更为突出的是该假设的对立面,即信息不完全对称的现状。完全信息假设使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变得明确清晰,更容易根据对方的对策及时调整自己的对策。法官在调解过程中向双方当事人获取一定的信息,巧妙地利用的信息的不完全对称可以使其在调解过程中的主导作用变得更加突出。

  (二)客观因素:实现调解的条件

  1.调解的必要条件:成本——收益分析

  成本——收益分析是民商事案件调解经济分析的重要内容。对当事人而言,调解与判决是两种具有相互替代意义的产品,选择调解也就意味着调解制度的运行成本小于判决制度的运行成本,且调解制度运行收益大于判决制度运行收益。由于调解机制赋予了当事人充分的自主权和拒绝权,可以“不通过证据的审查逐一认定事实和法律规范的辩论解释上花费时间,也可以不用花钱请律师来处理复杂的程序,当事者能够一下子就进入所争议问题的核心,谋求纠纷的圆满就决” ([7])。如前文所述,当事人的预期收益只作为一个统筹概念使用,下文仅对当事人的预期成本逐一作以分析,并将其分为显性成本、隐性成本两大类。

  经济支出,包括当事人已实际支出和可能支出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交通费用、食宿费用、律师费用、调查取证费用、公证费用等各项物质支出,具有相对固定、容易量化的特点,属显性成本。时间支出,指当事人为参加诉讼活动所消耗的时间成本,即当事人将从事诉讼活动的时间转向从事其他经济行为所创造的价值,属隐性成本的机会成本。精神消耗,指当事人因从事诉讼活动带来的心理负担,属隐性成本。在理性人假设的前提下该项成本应为零,但在现实情况中该损耗不仅存在,而且非常重要,尤以离婚案件表现最为突出。对策成本,指为达成调解当事人作出的让步,或理解为调解双方当事人的让利,在经济学上可称为当事人为达成调解而开具的对价,属当事人的实际支出,列入显性成本。

  还有一种成本即执行成本,指双方当事人为可能进入的执行程序而支出的成本。该成本是当事人的外在成本,双方当事人均不会因该外在成本的存在而获得额外的收益,相反,其各自的收益都会有所降低,是社会不经济的表现,可通过当事人的自动履行将其内部化。该成本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风险性和不确定性,属隐性成本中的风险成本。本文假设在达成调解的情况下,义务人为自动履行,或可通过附加条件(如在调解书中约定如到期不履行按……执行)督促义务人自动履行或当场履行,执行成本在调解状态下为零。该成本的高低与执行成功与否具有必然的联系,此处我们将执行成功与否的概率称之为执行概率P。对原告而言,执行成本为:调解或判决确定的债权额×(1-预期执行概率P1);对被告而言,执行成本为:调解或判决确定的债务额×预期执行概率P2。若被告有固定工资发放,或已因财产保全被冻结、查封足额财产,此时P1=P2=100%,原告的执行成本为零;若被告财产在诉讼过程中难以明确,则P1值会偏低,原告的执行成本会偏高。有两点需要说明:债权(务)额在调解或判决两种情况下是可能有差异的(调解存在让利),具有浮动性,对当事人会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在完全信息假设下,P1与P2是相等的,但基于信息不完全对称的现状,P1与P2往往是不相等的,这种预期也是决定当事人预期执行成本的主要因素。

  将调解、判决分别称为合作、不合作,在这两种状态下的成本也可相应划分为合作成本与不合作成本。双方当事人的成本构成可用以下矩阵简示:

  

  利用该矩阵,法官可对双方当事人各自的预期成本作出大体估价,以便进行下一步工作。

  对于一方当事人(以被告为例)而言,其诉讼行为预期的成本和收益,可用以下简图表示:

  

  其中,横轴x表示被告愿意合作的程度,纵轴表示被告在某一合作程度上的成本和收益,设收益线与横轴成45°,收益y=x;被告的成本仅由执行成本构成,以f=f(x)表示被告在某一合作程度上确定的债务额,p=p(x)表示在某一合作程度上的执行概率,f(x)×p(x)表示被告的预期成本函数,函数图像如上图。

  可得,被告的净收益M=x-f(x)×p(x)。一般而言,被告越是合作,支出成本越高,即f(x)为x的增函数;被告越是合作,执行概率也越高,即p(x)为x的增函数。求函数M的最大值,需令M的一阶导数为0,则有:

  0=1-(fp′+pf′)或1=fp′+pf′

  经计算,此时x=x2,即作为理性人的被告为获得最大收益会选择x2处作为其合作程度,从图示上看,该点处收益曲线与成本曲线之间的纵向距离最大。

  以上是以被告为例用图像加以说明,同样以图解方法也可对原告成本、收益的预期加以分析。需要说明,原、被告的最佳合作程度点往往并不一致,但却能达成调解,这是为什么呢?从上图可以看出,区域Ⅰ、Ⅲ均为成本大于收益,当事人不会选择这两个区域下的合作程度,只能在收益大于成本的区域Ⅱ内选择。事实上,当事人的期望并不一定在最佳合作程度点上,只要收益大于成本就存在合作的可能,上图中区域Ⅱ即是当事人存在合作意向的可能空间,为当事人选择调解提供了必要条件。

  2.调解的充分条件:消费者剩余分析

  消费者剩余是指消费者在购买一定数量的某种商品时愿意支付的总价格和实际支付的总价格之间的差额。本文称当事人愿意支付的总价格为底价,实际支付的总价格为让利。底价是当事人内心存在的,让利是当事人外在表现的对策成本。举个例子,如果阿甲将自己的某种商品认定为值5美元,而阿乙将其认定为值12美元。在此情况下,如果两人以10美元为价格(事实上可以为5美元到12美元之间的任何价格)进行交易就会创造7美元的社会总收益。因为,在10美元的的价位上,阿甲认为他获得了5美元的改善(利润),阿乙则认为他获得了2美元的收益(消费者剩余)。本文用以下矩阵对调解的充分条件予以论述:

  其中,A1表示原告最多给被告的让利,即原告的底价;A2表示被告期望原告给予的最小让利,即被告的底价;B1表示原告在调解过程中实际给出的让利;B2表示被告在调解过程中实际给出的期望原告的让利;C表示调解处于何种状态。A1、A2所对应的合作程度必然处于上面分析的调解可能空间之内。下面我们分情况对该矩阵予以讨论。

       第一种情况,A1>A2且B1=B2,即原告底价小于被告底价,原告出价等于被告的出价,调解成功;第二种情况,A1<A2,即原告最多给被告的让利仍小于被告期望原告给予的让利水平,调解失败;第三种情况,A1>A2且B1≤B2,即虽然原告的底价高于被告的底价,但双方的实际出价并不一致,调解处于改进状态,力求将B1≤B2转变为B1=B2;第四种情况,A1?A2,即原告被告双方的底价并不清楚,此时不宜盲目判定调解失败,而是应逐步了解原被告双方的底价水平,待有了清晰判断后,再将此种情况归入前三种情况,此时调解处于探索状态。

  通过以上分情况讨论,我们可以看到,第一种情况是调解成功的充分条件,第三种情况则是具备构成调解充分条件的潜质。需要说明的是,虽然让利逐渐接近底价,但两者是不同的,不可相互混淆。在司法实践中,法官要特别注意不要将当事人的让利当作底价,即第三种、第四种情况,因为如果有所混淆,就会使许多本来具备调解潜质的案件未能以调解结案,从而降低了调解的应有效能。

  二、法院选择调解的过程和限度

  调解作为“以供当事人任意选择用来避免正式对抗性诉讼的办法” ([8]),是与判决相互替代的诉讼方式。学界对调解定义大都涵盖了“中立第三方”、“达成协议”等关键词,如Karl Machie将调解定义为,“在中立第三方的介入下,纠纷当事人就争议解决达成协议的一种形式” ([9])。国内学者一般从性质和功能角度来定位调解为,“在第三方协助下进行的、当事人自主协商的纠纷解决活动” ([10])。对当事人而言,“其考量依据审判处理可能得到的解决以及所需要的成本,以计算运用当前调解可能获得的最有利的解决而进行的讨价还价的过程” ([11]),这实际上是一个博弈的过程。法院主持当事人调解,通过为双方当事人设定最优战略组合的方式,使当事人形成调解制度下的均衡。同时法院在调解的过程中,应以不损害司法资源的社会总体效用为限度,如果以牺牲社会总体效用为代价强行调解,过分强调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则不仅调解的应有功能得不到发挥,而且也必然造成调解的不经济。

  (一)法院调解的过程——博弈论分析

  博弈论是一种研究决策主体相互交往过程及其结果的工具,在法院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之所以能达成调解协议,原因即在于双方在对方给定战略的情况下,不断调整自己的策略,即对策成本的大小,经过“合作--不合作--合作”一系列动态博弈,达到一种战略均衡。在该均衡点上,每个人的利益均得到了尊重和满足,实现“非零和博弈”。本文以“囚徒困境”对以上博弈过程作以阐释,见下图:

原告收益

被告成本

合作

A1

A2

不合作

B1

B2

  假设以下条件:原告请求数额(如货款)为5单位,在合作状态下支出相关成本为1单位,在不合作状态下另外支出相关成本(主要是执行成本)为1单位,则A1=4单位,A2=3单位;被告需支付成本(如货款)为5单位,在合作状态下支出相关成本(如诉讼费用)为1单位,在不合作状态下另外支出成本(主要是执行成本)为1单位,则B1=5,B2=7。在以上条件成立的情况下,原告选择调解的收益大于选择判决的收益,被告选择调解的成本小于选择判决的成本,且两者能够同时满足,则在理性状态下原、被告双方选择调解是必然的。

  将上述“囚徒困境”的模型扩展应用可得到以下矩阵结构:

  

  该扩展模型在一定条件可转变为“囚徒困境”。法院在调解过程中,实际应用即是该扩展模型,通过对构成成本、收益各变量的控制(如设置某种激励改变原、被告双方在合作状态、不合作状态下的成本、收益),使该扩展模型在一定条件下符合“囚徒困境”的矩形结构,从而促成调解。

  (二)法院调解的限度——效用论分析

  在文化解释的传统中,调解不仅仅是一种纠纷解决的方式,问题的关键在于“这种纠纷解决的制度安排体现了一种关于社会秩序的安排甚至宇宙秩序的安排,体现了一种特殊的文化价值的趋向” ([12])。由于中国传统文化是一种强调和谐的和合文化,传统的调解制度之基本文化底蕴与中国古代的儒家思想则有着不可分割的关联。故在构建和谐法治社会的语境下,调解文化对民众有种无可比拟的亲和力,进而突显了其对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法律对正义的诉求不应以损伤效率最大化和财富最大化为代价。”([13])调解与判决具有相互替代性,法院在应用这两种诉讼方式时,应遵循一定的尺度,以便使这两种替代性诉讼方式发挥各自的效用,以实现司法资源的社会效用最大化。如果盲目地强调调解,则可能造成“滥用调解、不当调解”等问题,不仅造成当事人的诉累加重,而且对司法资源也造成了极大的浪费,本文以效用理论对以上问题予以阐释。

  根据经济学原理,一种商品的价格变化所引起的该商品需求量变动的总效应可以被分解为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两个部分,即总效应=替代效应+收入效应。其中,由商品的价格变动所引起的实际收入水平变动,进而由实际收入水平变动所引起的商品需求量的变动为收入效应;由商品的价格变动所引起的商品相对价格的变动,进而由商品的相对价格变动所引起的商品需求量的变动为替代效应([14])。正常商品在价格下降时的替代效应和收入效应均为正数,两者之和的社会总效用自然是正数;吉芬商品在价格上升时需求量却也是上升的,由此导致吉芬商品的收入效应(为负值)大于替代效应(为正值),总效用则是负数。

  根据以上原理可知,对国家而言,判决与调解也可作为司法资源购买的两种商品,且判决的价格相对确定,调解的价格具有浮动性。调解作为一种正常商品,国家通过学习、培训提高法官的技巧水平,通过政策引导调整政治方向,进而提高调解的成功率,使当事人和国家的支出水平均有所降低,即意味着调解的价格下降,由此导致司法资源的社会总效用是上升的;同时,国家并不排除将调解由正常商品演变为吉芬商品的可能,如国家的政策导向过分倾向于调解化解社会矛盾,案结事了的政治功能,法院在年终考核时以调撤率作为考核的首要依据,法官个人过分注重调解结案率致使案件久调不决、滥用调解等,以上国家和法官个人对调解赋予期望过高、加调解以不可承受之重的行为必然造成调解在价格上升的同时需求量也在上升,使调解成为吉芬商品,此时的社会总效应是降低的,也意味着调解作为判决的替代品是不经济的。

  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得到以下结论:调解对国家而言并不是无限度的,而应是有限度的,即须以经济效率为导向,尽量使调解处于正常商品范围,若非如此,调解在某些情况下成为吉芬商品,则必然导致司法资源的社会总效用降低,这不仅是国家政策导向的应有限度,也是法官个人使用调解的应有限度。

  三、调解经济分析的启示

  民商事案件调解须以经济效率为导向,具体包括了节约调解成本、提高司法资源利用率、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成本支出、增加司法和社会整体效益等内容。本文以经济分析的方法研究了调解的经济学本质,但最终实现调解则需要从本质延伸到表象的各种媒介,对法官而言则要求具有相当的社会学、心理学、逻辑学素养以及语言技巧,这些可笼统地称为“调解的艺术”。限于本文研究主题,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我国民商事案件调解提出合理化建议。

  (一)明确法官的角色定位,规范调解程序设计

  法官在整个调解过程在角色定位非常重要,笔者将其概括为居中、协调、主持、引导八个字。在具体案件中,法官要有以下“三步走”的意识:第一步,法官要准确了解当事人的预期成本、预期收益及各自的构成因素,用成本——收益分析工具对当事人作一初步分析,如双方预期相差不是很大,则该案具备了调解的必要条件,存在进一步调解的可能和基础;第二步,法官要通过对当事人预期成本、收益构成要素的变量控制及相对的战略设定,促使当事人达到战略均衡,完成博弈的过程;第三步,法官要确保双方当事人在对方的让利水平下消费者心理剩余不为负数,最终成就调解的充分条件,完成调解过程。

  当然,这种程序化的过程恰恰可能窒息作为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的灵活的空间,诚如日本佃户调停经验所总结的:“在调停法的程序中,与其说存在很多空隙,不如说存在很多空间。……如果做主这些空间就轻易认为立法的不完备,那就是诉讼法头脑的误解。”([15])在个案调解过程中,如果刻意因循复杂的正式化的纠纷解决程序,势必形成纠纷解决的对抗性和强制性,可能会对于当事人造成逆向的信息传递,使得纠纷问题可能进一步复杂化。

  (二)进一步落实调解自愿原则

  自愿是双方合作和平等协商的基础和前提,是当事人自愿执行的保障。因为法官对理性当事人的成本、收益的预期远不及当事人自身来得准确,故法官应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意愿,贯彻自愿原则,包括是否选择调解、调解的形式和内容([16]),这也是调解具有经济效率的前提。同时,法官要注意自愿原则不应盲目适用,不应在当事人一经拒绝调解的情况下就一律不再调解,而应具体分析其拒绝调解的原因,尽量减轻敌对情绪等非理性因素及不完全信息因素对理性认假设的影响。正如前文所述,商事纠纷案件中商主体和传统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所具有的诉讼理性是不同的,本文将理性人假设区分为自主理性与引导理性,这就需要法官对当事人的情况予以客观分析,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与当事人实现良好的引导沟通,充分行使好法官的释明权。

  (三)实行调解、判决的适度分离

  关于调判关系的界定,学界大致有三种观点:调判分离、调判合一和调判的适度分离([17])。比较上述观点,笔者认为,调判分离不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法官的更换也不利于法官及时、有效地掌握纠纷信息,提出合理的调解建议,促使双方达到优势战略均衡;而调判合一中承办法官具有调解者和裁判者的双重身份,可能导致法官强制调解以及一些其他隐形违法行为的发生,从而违背了调解自愿原则或者博弈缺乏规范性,不利于调解的实现和人民内部矛盾的化解;调判的适度分离,吸收案件承办法官以外的人作为主持调解的主体,增强当事人的认同感,则将二者优势互补,扬长避短,不失为一种明智的立法选择。

  (四)调解不应成为吉芬商品

  “调解和判决都是人民法院解决民商事纠纷的基本形式,二者相辅相成,缺一不可” ([18])。从前文论述我们可以看到无论是国家还是法官个人都不应过分倾向于调解,不应使调解成为吉芬商品,这是调解的应有限度,也是调解具有经济效率的必然要求。为此,国家和法官个人均应坚持“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19])的民事司法原则,注重政策引导的应有限度。特别是法官更要切实做到“调解以情,听讼以法”,区分案件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调解对策,不能一概而论,从根源上防止“以调代判、久调不绝”的情况出现。

  在我国,虽然调解的传统源远流长,但到目前为止,调解的规范化、制度化水平仍然很低,不仅给其解纷留下了相当大的恣意空间,而且不利于调解制度的进一步发展。因此,我们应当在对调解进行认真的理论与实证研究的基础上,逐步对调解进行制度化改革和创新。

  (1)王建勋.调解制度的法律社会学思考[J].中外法学.1997(1).

  (2)刑志.我国调解制度的法律困境与出路选择[J].内蒙古社会科学:汉文版.2004(5).

  (3)[美]罗伯特·考特,托马斯·尤伦.法和经济学. 张军等译.第一版.上海:上海三联书店,1996:717-718.

  (4)陈瑞华:“通过法律实现程序正义——萨默斯‘程序价值’理论评析”,载《北大法律评论》第1卷第1辑,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87页。

  (5)侯锡林,唐志丹.当代微观经济学[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2002:78.

  (6)许纯祯.西方经学教程[M].长春:吉林大学出版社,2004:118.

  (7)[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6-47页。

  (8)[美]Betty Fletcher:“公平与效率”,载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20页。

  (9)[美]Karl Machie, et al, The ADR Practice Guide: Commercial Dispute Resolution, Butterworths, 2nd edition, 2000,p.48.

  (10)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11)[日]棚濑孝雄:《纠纷的解决与审判制度》,王亚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0页。

  (12)强世功主编:《调解、法制与现代性:中国调解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导言第2页。

  (13)[英]边沁.立法理论——刑法典原理.第一版.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68.

  (14)高鸿业.西方经济学第二版(微观部分)[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96.

  (15)[日]小岛武司、伊藤真编:《诉讼外纠纷解决法》,丁捷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J].科技与法律,2004(12).

  (17)李浩.民事审判中的调解分离[J].法学研究.1996(4).

  (18)肖扬:《充分发挥司法调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司法》杂志社2006年第10期,第6页。

  (19)肖扬:2007年3月13日在十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四次全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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